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曾王彩蓮 相對人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並於100年3月1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認定該事故屬職業傷害而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金額,自調解成立起至100年8月31日,尚有新台幣(下同)458,017元並未履行,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均未獲置理,顯已違背調解之共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0年3月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中之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同意在勞方因上開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勞方原領工資為21,000元計算,給付勞方工資補償。㈡勞方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經勞方提出診斷證明書(須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費用單據正本後,由資方核實給付。㈢勞方應向職業工會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其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應抵充前二項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抵充仍有不足者,資方應於勞方通知後3日內補給不足之差額。」惟經本院審核上開調解記錄之調解方案所載3項調解方案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多少金額之明確數字,且亦未特定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相對人無從核對應給付多少金額。是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