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壹本、帳單肆張、支數速見表壹本、開獎號碼表玖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茂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起,由何茂杉提供臺中市○區○○○街○○號之14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或特別號,打電話或親自向何茂杉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500元,何茂杉收取簽單後,再傳真予上手「賴先生」調牌簽賭,每注100元從中抽取4.5元之佣金。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簽注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組頭「賴先生」所有。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何茂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帳單4張,供賭博之器具支數速見表1本、開獎號碼表9張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帳單4張,供賭博之器具支數速見表1本、開獎號碼表9張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何茂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茂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茂杉自100年9月初起至101年1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六合彩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何茂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茂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支數速見表1本、開獎號碼表9張及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帳單4張等物,係被告何茂杉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