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明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文順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自己之私權被侵害,並須受有實際之損害者,始得為之,非謂他人一有不法行為,即可任意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聲請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債務人吳文順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惟未釋明請求原因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於100年6月15日提出補正狀到院,其意旨略以:債務人利用聲請人因疾病而智力受損之缺陷,遊說聲請人投資,以永濬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身份連帶保證借款以代出資,惟上開資金遭債務人挪用,致其受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查封函、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文件與釋明債務人是否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實無明顯關聯性,是尚難認債務人有詐欺之情事,是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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