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朝國
石銘傑謝英波黃碧足吳賜來 洪坤飛 蔡仁財 黃錦權 戴灯村 黃金和 謝英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被告顧朝國、石銘傑、謝英波、黃碧足、吳賜來、洪坤飛、蔡仁財、黃錦權、戴灯村、黃金和及謝英仕等賭博案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麻將牌貳副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朝國、石銘傑、謝英波、黃碧足、吳賜來、洪坤飛、蔡仁財、黃錦權、戴灯村(聲請書誤載為 戴汀村 ,應予以更正)、黃金和及謝英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6日確定。本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麻將牌2副及象棋1副等物,均係被告等從事賭博之賭資與工具,且位於賭檯處所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顧朝國、石銘傑、謝英波、黃碧足、吳賜來、洪坤飛、蔡仁財、黃錦權、戴灯村、黃金和及謝英仕前因違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6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所查扣賭資200元、麻將牌2副及象棋1副,均係被告11人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