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家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欲左轉往西駛入民族東路之際,因該時段禁止左轉,適為在該處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勤務之公務員即交通義勇警察 陳基詮 發覺,陳基詮遂上前持指揮棒以手勢制止吳家鋆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左轉,吳家鋆見狀,憤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視陳基詮協助指揮、疏導及管制交通之制止行為,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陳基詮之身體,並下車持棍棒欲毆打陳基詮,2人因而發生口角,吳家鋆因趕時間,復承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陳基詮之身體,致陳基詮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吳家鋆趁隙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西沿民族東路離去,旋經陳基詮記下吳家鋆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基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基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經其於訊問前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陳述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吳家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表明無庸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等語,復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欲違規左轉往民族東路行駛,因不滿在該處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交通義勇警察即告訴人制止其左轉,憤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2人當場發生口角,復接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告訴人之身體使其讓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西沿民族東路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趕時間,告訴人以身體擋在伊車前,不讓伊左轉,執意要伊倒車後直行,但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車輛擁擠無法後退,伊沒有惡意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中山中隊97年1月份值勤分配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欲左轉往民族東路行駛,告訴人以指揮棒比手勢要伊後退,伊用車頂告訴人,又下車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堅持要伊後退,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告訴人之身體使其閃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西沿民族東路離去等語,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頂撞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交通義勇警察即告訴人之身體,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內政部會同國防部依民防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目明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設有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又依據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點,其任務如下: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㈢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㈣協助交通設施損壞之通報及維護、㈤協助重大及重要交通事故之民力支援及調度、㈥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㈦其他臨時指派勤務。且依該規定第6點、第7點,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隸屬各分局之中隊,則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之交通義勇警察勤務,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政府所屬警察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各警察單位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然竟於告訴人執行交通義勇警察勤務之際,當場施強暴之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係駕車故意頂撞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鋆於前揭時、地,故意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頂撞告訴人陳基詮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給予及時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指認被告吳家鋆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頂撞告訴人陳基詮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後,逕自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欲違規左轉往西轉入民族東路之際,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義勇警察勤務之告訴人發覺,告訴人遂上前持指揮棒以手勢制止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左轉,被告憤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視告訴人之制止行為,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向前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係故意駕車頂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縱其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難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