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政育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金融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宜錚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西裝外套,因作業疏失,造成訂購12件,須至ATM依指示辦理銷單,致李宜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大順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江政育之上開帳戶內。嗣李宜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李宜錚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記錄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堪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所檢送之客戶江政育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均係該金融機構人員於客戶開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是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相符。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領有金融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伊係因卡片太多,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伊共遺失2張卡片;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被偷或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李宜錚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2萬9,989元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李宜錚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所檢送之客戶江政育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7至15頁),是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屬人性,且金融卡上若寫
上密碼,則於被竊或遺失時,竊得人或拾得人可立即利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對所有人之損失可謂立即且重大,是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保管,衡情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理。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密碼684511,伊所有帳戶都使用這個密碼,因為伊以前有一支電話末4碼是6845,11是後來加上去;伊將密碼直接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將密碼直接寫在金融卡上,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能清楚記憶系爭帳戶設定之密碼係源於其某支電話末4碼加上11,則被告實無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⑵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金融卡遺失前,是放在小背包的皮
夾裏面,伊皮夾並未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未同時遺失小背包及皮夾,而僅遺失皮夾內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亦令人匪夷所思,且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所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番路農會、
番路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的金融卡是使用密碼684511,其餘銀行的密碼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將能清楚記憶之密碼寫在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金融卡上,其餘無法記憶之銀行密碼,則未寫在金融卡上,亦違乎常情。又被告自承伊另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好像沒有寫上密碼(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系爭帳戶金融卡既與郵局金融卡均使用同一密碼684511,何以被告僅在系爭帳戶金融卡寫上密碼,而未在其餘使用同一密碼之金融卡亦寫上密碼,凡此均令人存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令人信為真實。
⑷被告於本院先供稱:當初因為卡片太多,所以才將密碼寫在
卡片上(見本院卷第13頁),意指為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每張金融卡上;嗣則改稱:因為之前卡片很多,密碼也很多,所以有1、2張寫在金融卡上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意指僅有1、2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其先後供述矛盾,要難遽信。
⑸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1筆交易,係99年11
月14日提領2,806元後,結存132元,此後至被害人李宜錚於103年7月30日轉帳2萬9,989元入該帳戶為止,其間均無任何交易資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則系爭帳戶既僅餘
132元,且被告復已多年未再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未將之放在家中或其他固定處所保管,而隨時攜帶在身上皮夾內,增加被竊或遺失之風險,亦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符。
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伊除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外
,尚遺失1張郵局金融卡;而係直至本院始供稱伊尚有遺失
1張郵局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據被告供稱伊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告知伊涉嫌詐欺案件,伊尋找後才發現另
1張郵局金融卡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面),則被告既自承曾在銀行擔任運鈔車保全人員,關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法律知識伊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應在發現另1張郵局金融卡亦遺失時,為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立即報案處理,然被告仍未報案,以證明自己清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問:郵局金融卡遺失,你是否有去報案?)我有去問警員,警員說等本案判決完就好,不用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案件,與被告郵局金融卡遺失毫無關聯,衡諸常情,警員不可能為上開告知,而被告具備相關法律知識,自知二遺失之金融卡互無關聯,自無不報警處理,以免衍生後續困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智識經驗不符,洵難採信。
⑺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遭不知情之帳戶遺失人辦理掛失,而致無法提領,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遺失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實可認定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是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在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經查:
⑴衡諸常情,目前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曾在銀行擔任運鈔車保全人員約10年,現以駕駛混凝土車為業,工作經歷豐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26頁),則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近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系爭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另兼衡其行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混凝土車駕駛,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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