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楊加儀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5計算。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約定書第6條),且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5條)。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5,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催告仍置之不理,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為公告,伊亦多次催告而仍未置理。爰依借款及債權讓與證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9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既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受讓臺東企業與被告於95年3月21日所訂立之上開契約,並借款如上所述之金額,並約定上述之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期限約定,詎被告繳納至95年3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餘本金685,895元及自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5,89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4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