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陳銘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銘貴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飲酒沒有過量,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命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嫌疑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等情形;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呆滯、木訥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未從中吸取教訓,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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