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使用於「芝蔴街幼稚園」招牌及資料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相同註冊商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 馬蕙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乙份與被告經營之「芝蔴街幼稚園」招牌彩色照片兩幀附卷足憑,顯然該幼稚園所使用「芝蔴街」名稱與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服務標章內之「芝蔴街」圖樣完全相同,其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然具狀辯稱:伊擔任負責人之「芝蔴街幼稚園」,僅為托兒業,並非教育事業,與告訴人所註冊商標係指定於教育事業,並不相同,無違反商標法等語。惟查目前幼稚園並非單純托兒業,其服務內容包括簡單唱遊、美語與注音符號,甚至才藝教學,屬於幼童「學前教育」服務業,何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伊使用「芝蔴街幼稚園」經營幼稚教育,學前教育隸屬教育部國教司等語,足證被告辯稱該幼稚園為托兒業乙節,即非可採。又各市政府對於幼稚園之立案招生,僅針對其場地、安全、衛生等設施與師資等有關幼教品質予以審核管理,至於使用之商標是否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則非屬縣市政府審查權責之範圍。何況第一審法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本件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以「芝蔴街幼稚園」已獲新竹縣政府立案登記為由,資為其未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並據此主張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之論據,顯非可取。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換言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長期使用於「芝蔴街幼稚園」招牌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相同註冊商標,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2款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不惜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於芝蔴街之註冊商標,以牟取利益,致危害商標權人之信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至於使用於「芝麻街幼稚園」招牌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相同註冊商標,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