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1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為各該附表內所載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4年1月20日典當予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中立當鋪」,嗣因無力贖回,車子已不知所蹤,此有當票1張可資佐證。故自典當時起迄今之期間內,該車所涉上開裁決書所指違規事件,應歸責於駕駛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為各該附表內所載之違規事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單位乃憑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罰,,固有上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94年1月20日典當予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之「中立當鋪」,滿當期限為同年
4月20日乙節,有「中立當鋪」當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滿當期限屆至後,異議人因無力回贖而流當,以致該車已於95年12月前為當鋪所賣出,惟資料佚失,賣予何人不詳等情,亦據中立當舖負責人 吳俊儀 於前案(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中以電話向本院陳述綦詳,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於該案中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查核屬實。異議人迄滿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車輛,使「中立當鋪」依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當鋪復將該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車自典當後,異議人是否仍使用該車,顯有疑問。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典當後仍有交予異議人駕駛或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所辯:違規之時,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持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之所有權於94年4月20日起即歸屬「中立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異議人既於94年4月間即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就發生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違規事件,遽以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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