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偉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4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0,
505元,而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9日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於104年8月16日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與同日公務電紀錄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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