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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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瑞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4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汽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極易因駕車不慎而危及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4年6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
2瓶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於翌日(23)日下午2時許,自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欲送貨至基隆市某處,並在駕車期間邊開車邊飲用啤酒2罐,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2公里處(新北市汐止區轄區)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獲報到場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邱瑞祥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更於駕車期間,邊開車邊飲用啤酒,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然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發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因身體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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