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戴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所簽訂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90年12月6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1,957元(含本金18萬2,477元、利息34萬9,480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伊前與台新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於95年6月30日自台新銀行受讓上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又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957元暨其中本金18萬2,477元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40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