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聲請人 江英蘭 相對人 黃江美雲
江美慧 張美芳 張麗貞 張家榕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江英蘭與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貞、張家榕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江英蘭向本院對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貞、張家榕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江英蘭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張美芳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江英蘭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相對人張美芳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繳納,故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貞、張家榕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
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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