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淙鎰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淙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玻璃管壹支,及轉讓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及玻璃管部分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淙鎰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0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之事實)。
二、李淙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新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路口附近,由李淙鎰無償提供量微、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施用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三、李淙鎰亦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3年3月5日20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房內,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昱雯 後,因 陳昱雯 詢問其有無海洛因乙事,適李淙鎰隨身有攜帶海洛因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旋另行起意無償轉讓該海洛因與陳昱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㈡、於103年3月6日13時9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昱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陳昱雯與其朋友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海洛因乙事,因李淙鎰與陳昱雯原為男女朋友,乃無營利之意圖,另承前犯意,向陳昱雯收取3,500元現金後,即向上游購得該價值之海洛因1包,旋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有償轉讓該包海洛因與陳昱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四、嗣檢察官聲請對李淙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司法警察拘提李淙鎰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李淙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另①事實欄一部分,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補強;②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黃新傑於警詢證述明確;③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陳昱雯於本院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獲利大概3、4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反面)。參以證人黃新傑於警詢時證稱:李淙鎰給我的毒品共有3種價位,有5千元、5千5百元、6千元等之價位,毒品成分都一樣1錢重,只是價錢隨他調高低等情(見警卷第9頁),復佐以證人陳 韋誠 於103年4月25日15時18分39秒與被告聯繫有關介紹藥腳給被告認識時,曾表示:我報你電話給他,賺1,000要分我乙語(見警卷第34頁), 益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意圖營利之主觀心態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二、核被告李淙鎰①於事實欄一10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於事實欄二1次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③事實欄三2次所為,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事實欄三2次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③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間、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92號、97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05號、97年度簡字第3347號、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三2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都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二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雖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自難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此部分仍得減刑,容有誤會。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惟查:
㈠、按①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可參。②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陳昱雯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是陳昱雯拿3,500元給我,我再去幫陳昱雯拿海洛因回來,這次我沒有獲利,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買賣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嗣經證人陳昱雯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李淙鎰曾經是男女朋友,3月6日買3,500元海洛因時感情已經淡掉,但還有聯絡,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3,500元算OK,就是行情價,當天我打電話給李淙鎰,問他人在哪裡,我帶著錢過去,跟他講要八分之一錢,我是等他東西拿回來,我才錢給他等情(見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衡情,被告與陳昱雯曾為男女朋友,以原價有償轉讓海洛因與陳昱雯,未違常情。何況,被告歷經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僅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時,被告始說出:沒有獲利,不知道算不算買賣等情(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益徵被告並無避重就輕之心態,參以證人陳昱雯前揭所謂: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3,500元算是行情價乙詞,堪認被告應係以原價有償轉讓海洛因與陳昱雯之事實。至被告交付3,500元之海洛因與陳昱雯時,曾表示:試看看,如果不行的話,可以退乙節,業經證人陳昱雯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且被告復供述:那種東西應該沒有在退的,是我跟她講,因為她沒有錢可以退給人家,如果她的客人要跟她退,我就幫她退錢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非僅代購海洛因轉交與陳昱雯,實係移轉該物之所有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自屬轉讓海洛因無誤。
㈢、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該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該次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該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三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良;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異,有償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亦不同,量刑應有輕重之別;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衡以附表二「加重、減輕事由」欄之量刑要件,爰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黃新傑、 陳惠萍 、陳昱雯、 陳韋誠 、 葉明元 5人,而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亦只有陳昱雯,且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2月至4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39,700元、玻璃管1支,獲利非鉅,而轉讓海洛因全無得利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另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五至八、十、事實欄三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以2千元向他人購買晶片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有被告與陳韋誠、葉明元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前揭門號及晶片卡未扣案,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事實欄一編號一至十、事實欄三㈡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就該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部分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聯繫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之。
二、販毒毒品所得部分:
㈠、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被告販賣毒品「直接」所得之金錢或物品而言。若被告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品變賣予他人,或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則應分別情形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皆未扣案,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等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九雖係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韋誠,但陳韋誠則是交付玻璃管及現金200元與不知情之綽號「 小珍 」,由「小珍」轉交該現金及玻璃管與被告等節,業經證人陳韋誠證述屬實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8頁反面、他卷第122頁反面、訴字卷第33頁反面),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0元及玻璃管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2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玻璃管部分追徵其價額。
三、有償轉讓毒品所得部分:
㈠、按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衡諸立法例,殆採否定理論。但為避免罪刑不均衡之情況,則採認「沒收相當性原則」以為衡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司法實務見解,亦以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併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對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是有償轉讓海洛因與陳昱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3,500元,並未扣案,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陸、另檢察官①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記載被告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之意,惟證人黃新傑於警詢證稱:103年3月6日21時、103年3月14日23時,均以5,500元向李淙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見偵卷第44頁反面、訴字卷第76頁反面),此部分檢察官應誤載5,500元為5,000元無訛。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惠萍,卻記載「黃新傑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李淙鎰」,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應係「陳惠萍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李淙鎰」之誤。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雖認為被告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昱雯聯繫而轉讓海洛因乙情,實則被告於103年3月5日下午8時35分,在臺南 市安 南區樺谷飯店內,轉讓海洛因與陳昱雯,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雯後,雙方再提及是否要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昱雯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頁、第70頁),是以被告應未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海洛因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淙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證據出處及備註│├──┼────┼────┼────┼───────────────┼────────┤│一│黃新傑│103年2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26日上午│平區 米緹 │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傑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10時許│汽車旅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內│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半重量(約5.│23、44反頁、57反││││││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頁);證人黃新傑││││││於左列時、地,由李淙鎰交付5.4│警詢證述(警卷第││││││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黃│9頁)││││││新傑則交付現金1萬元給李淙鎰。│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事實│├──┼────┼────┼────┼───────────────┼────────┤│二│黃新傑│103年3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6日21時│南區樺谷│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傑持用之門號09│被告103偵字第12││││許│飯店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763號卷第24、44││││││5,5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反頁、57反頁);││││││為5,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重量(│證人黃新傑警詢證││││││約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述(警卷第9頁)││││││方遂於左列時、地,由李淙鎰交付│2、起訴書附表二││││││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編號2所載之事實││││││,黃新傑則交付現金5,500元給李│││││││淙鎰。││├──┼────┼────┼────┼───────────────┼────────┤│三│黃新傑│103年3月│臺南市夏│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14日23時│閣汽車旅│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傑持用之門號09│編號1所載之事實││││許│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被告供述(103偵││││││5,5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字第12763號卷第││││││為5,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重量(│24、44反頁、57反││││││約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頁);證人黃新傑││││││方遂於左列時、地,由李淙鎰交付│警詢證述(警卷第││││││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9頁)││││││,黃新傑則交付現金5,500元給李│2、起訴書附表二││││││淙鎰。│編號3所載之事實│├──┼────┼────┼────┼───────────────┼────────┤│四│黃新傑│103年3月│臺南夏閣│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15日23時│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與黃新傑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6,500元之價格販賣1錢重量(約3.│24、44反頁、57反││││││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頁);證人黃新傑││││││於左列時、地,由李淙鎰交付3.6│警詢證述(警卷第││││││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黃│9頁)││││││新傑則交付現金6,500元給李淙鎰│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事實│├──┼────┼────┼────┼───────────────┼────────┤│五│陳惠萍│103年3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8日20時│南區海佃│號行動電話與陳惠萍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許│路與 安吉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路路口某│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26、45頁、58);│││││處抓餅店│公克,雙方遂於左列時、地,由李│證人陳惠萍警詢及│││││內│淙鎰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訊時證述(警卷││││││與陳惠萍,陳惠萍(起訴書附表二│第12頁、上開偵卷││││││編號5誤載為黃新傑)則交付現金│第80頁反面)││││││500元給李淙鎰。│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事實│├──┼────┼────┼────┼───────────────┼────────┤│六│陳昱雯│103年3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5日20時│南區海佃│號行動電話與陳昱雯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35分許│路樺谷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店206室│2,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6、45、58);證│││││房間內│重量不詳),雙方遂於左列時、地│人陳昱雯警詢及偵││││││,由李淙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訊時證述(警卷第││││││非他命與陳昱雯,陳昱雯則交付現│21頁、103他字第││││││金2,000元給李淙鎰。│1563號卷第127反│││││││面)│││││││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事實│├──┼────┼────┼────┼───────────────┼────────┤│七│陳昱雯│103年3月│臺南市北│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11日1○○○區○○路│號行動電話與陳昱雯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許│242巷9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34號2樓│1,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6、45、58反頁)│││││房間│重量不詳),雙方遂於左列時、地│;證人陳昱雯警詢││││││,由李淙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及偵訊時證述(警││││││非他命與陳昱雯,陳昱雯則交付現│卷第21頁、103他││││││金1,000元給李淙鎰。│字第1563號卷第12│││││││7反面)│││││││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事實│├──┼────┼────┼────┼───────────────┼────────┤│八│陳昱雯│103年3月│臺南市北│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13日18時│區夏閣汽│號行動電話與陳昱雯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26分許│車旅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字第12763號卷第││││││1,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7、45、58反頁)││││││重量不詳),雙方遂於左列時、地│;證人陳昱雯警詢││││││,由李淙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及偵訊時證述(警││││││非他命與陳昱雯,陳昱雯則交付現│卷第21頁、103他││││││金1,000元給李淙鎰。│字第1563號卷第12│││││││7反面)│││││││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事實│├──┼────┼────┼────┼───────────────┼────────┤│九│陳韋誠│103年4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30日中午│南區海佃│號行動電話與陳韋誠持用之門號09│被告供述(103偵││││12時35分│路附近│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字第12763號卷第││││許││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27、45、45反面、││││││命(0.2公克),並要求陳韋誠以│58反頁);證人陳││││││上開對價替其購入作為施用毒品之│韋誠警詢及偵訊時││││││用之玻璃管,雙方遂於左列時、地│證述(警卷第28反││││││,由李淙鎰指示不知情之綽號「小│頁、103他字第156││││││珍」女子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3號卷第122反面、││││││他命予陳韋誠,陳韋誠則交付購買│103偵卷第12763號││││││玻璃管後之現金200元及玻璃管給│第72、72反面);││││││「小珍」,「小珍」復將200元及│監聽譯文(警卷第││││││玻璃管轉交李淙鎰。│35、36頁)│││││││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事實│├──┼────┼────┼────┼───────────────┼────────┤│十│葉明元│103年4月│臺南市安│李淙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1、證據出處:││││11日18時│南區 安和 │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元持用之門號09│被告坦承犯行(10││││40分許│路217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以│3偵字第12763號卷│││││6樓某房│7,5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7│第28、45、45反頁│││││間內(大│5公克,雙方遂於左列時、地,由│46、58反頁);│││││安順釣蝦│李淙鎰交付重量0.75公克之甲基安│證人葉明元警詢及│││││場)│非他命與葉明元,葉明元則交付現│偵訊時證述(警卷││││││金7,500元給李淙鎰。│第40頁、103他字│││││││第1563號卷第82反│││││││面、103偵卷第127│││││││63號第76反面);│││││││監聽譯文(警卷第│││││││43、44頁)│││││││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事實│└──┴────┴────┴────┴───────────────┴────────┘【附表二】被告李淙鎰所犯罪名之主文:
┌──┬─────────┬─────────────┬─────────┐│編號│事實出處│主文│加重、減輕事由│├──┼─────────┼─────────────┼─────────┤│一│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累犯加重。│││(即販賣1萬元甲基│案門號000000000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部│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7條第2項,偵審│││分)。│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中自白減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二(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累犯加重。│││販賣5,500元之甲基│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部│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分)。│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三(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累犯加重。│││販賣5,500元之甲基│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部│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分)。│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四(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累犯加重。│││販賣6,500元之甲基│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黃新傑部│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分)。│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五(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累犯加重。│││販賣500元之甲基安│案門號000000000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與陳惠萍部分│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7條第2項,偵審│││)。│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中自白減輕。││││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六(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累犯加重。│││販賣2,000元之甲基│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陳惠萍部│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分)。│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七(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累犯加重。│││販賣1,000元之甲基│案門號000000000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陳昱雯部│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7條第2項,偵審│││分)。│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中自白減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八(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累犯加重。│││販賣1,000元之甲基│案門號000000000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陳昱雯部│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7條第2項,偵審│││分)。│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中自白減輕。││││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九│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九(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累犯加重。│││販賣價值現金200元│案門號000000000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玻璃管1支之甲基│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第17條第2項,偵審│││安非他命與陳韋誠部│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販賣│中自白減輕。│││分)。│毒品所得玻璃管壹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玻璃管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事實欄一│李淙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十(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累犯加重。│││販賣7,500元之甲基│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與葉明元部│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分)。│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事實欄二│李淙鎰轉讓禁藥,累犯,處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即轉讓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犯加重。│││命與黃新傑部分)。│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十二│事實欄三㈠│李淙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即轉讓海洛因與陳│,處有期徒刑捌月。│累犯加重。│││昱雯部分)。││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十三│事實欄三㈡│李淙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①刑法第47條第1項│││(即有償轉讓價值3,│,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門│累犯加重。│││500元之海洛因與陳│號0000000000號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昱雯部分)。│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前揭│第17條第2項,偵審││││門號晶片卡壹張)及轉讓毒品│中自白減輕。││││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轉讓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