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經財政部核准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原告誤繕為196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5月1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44,195元(其中269,199元為本金、8,442元為違約金、66,554元為利息),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另應給付269,199元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誤繕為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
款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4日,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5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7,453元(其中134,119元為本金、43,250元為利息、84元為其他費用)及其中134,119元部分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萬事通現金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借款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101年3月12日,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2年5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760元(其中38,848元為本金、9,828元為利息、84元為其他費用)及其中38,848元部分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344,195元│269,199元│16%│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7,453元│134,119元│18.25%│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48,760元│38,848元│14.25%│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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