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興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興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68毫克,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酒駕行為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為大專、家庭狀況為小康,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33號被告唐興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興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75巷與松隆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興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