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369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慶昌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
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表:受刑人孫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320條1項│刑法第284條第2│││竊盜罪│竊盜罪│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5日│101年5月5日│101年8月6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改制│院檢察署││及案│││前為臺灣板橋地│││號│││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緝字│101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068號│2218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事實││院│院(改制前為臺│院││審法│││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交易字││││2323號│7492號│第19號││├──┼───────┼───────┼───────┤││判決│101年8月15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5月1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判決││院│院│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交易字││││2323號│7492號│第19號││├──┼───────┼───────┼───────┤││確定│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3日│102年6月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