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造
李建和劉美秀邱瑞富楊詹素絹 黃俊雄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造、李建和、劉美秀、邱瑞富、楊詹素絹、黃俊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梅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美秀、劉美秀」更正為「劉美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在附表
1所示之其等住居處,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更正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楊銓修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
(三)附表1編號3簽賭時間欄「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更正為「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至5時44分許」。
(四)附表1編號4簽賭時間欄「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更正為「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10時43分許」。
(五)附表2今彩539欄第3至4行「特別號」等組合」之記載應予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劉美秀、劉美秀」更正為「劉美秀」。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第13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又被告邱創造、邱瑞富、楊詹素絹、張秀梅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李建和、黃俊雄有酒駕前科、被告劉美秀有賭博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邱創造職業為工、李建和職業為農、劉美秀職業為美髮,其等3人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5、69、83頁),被告邱瑞富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7頁),被告楊詹素絹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1頁),被告黃俊雄職業為冷氣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125頁),被告張秀梅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秀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邱創造、李建和、劉美秀、邱瑞富、楊詹素絹、黃俊雄、張秀梅均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給我們看的LINE訊息簽注內容,都沒有簽中(偵卷第171至172頁),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7人賭贏賺錢,自難認被告7人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