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情節:被告旁若無人,一再入店行竊,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本次竊盜為初犯,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賠償被害店家損失;被告年屆52歲,是尚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礦泉水6瓶,其中5瓶未開封飲用,已發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已開封飲用之礦泉水1瓶、已食用之飯糰1個,總計價值不滿百元,尚屬低微,且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受有相當教訓,可謂得不償失,幾無實益耗費程序再執行沒收,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被告林輝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未結帳即於用餐區食用,食畢後離開現場;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礦泉水1組(6瓶,價值49元),未結帳即於用餐區飲用1瓶,旋為該店員工 鄭嘉祐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礦泉水6瓶(1瓶已使用,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祐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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