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振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卻未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處,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是第二度觸犯本罪,量刑不應低於前案;其明知理虧,竟不服警察取締執法,出言侮辱,實屬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巫振豐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振豐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行政環中街口的尼可樂KTV,飲用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後,已因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溪湖鎮員鹿路4段
269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巡邏警員 楊佩鈴 、 賴韋成 上前盤查,惟巫振豐加速逃逸至同路段340號(即自宅)始停下,因警方欲對其進行酒測而阻擋其進入住宅上廁所,竟憤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楊佩鈴、賴韋成辱罵:你真的很機掰(臺語)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對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翌(24)日凌晨0時46分許對巫振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振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