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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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黃群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至102年7月26日,還款方式為每月一期,分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8日繳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總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7月25日起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債權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