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71號
原告 陳柏翔
陳 朱屏英
被告 包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