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陳慶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毓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上訴人業經選任鄭淑娟為清算人,鄭淑娟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3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申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629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鄭淑娟於107年1月19日申報就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前,本件民事事件業於106年5月19日繫屬本院,其後之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辯論,自應知悉尚有本件債務未清理,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被上訴人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鄭淑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 余俊杰 背書轉讓之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6年4月19日、支票號碼AD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到期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余俊杰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惟余俊杰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資金,是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余俊杰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固由被上訴人簽發,然被上訴人與余俊杰間亦無資金交付,即被上訴人與余俊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余俊傑 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余俊杰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32號卷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遭退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並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據此,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由余俊杰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無訛。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援引被上訴人與余俊杰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得援引其與余俊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按前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顯然無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提出此抗辯後,上訴人未回應,故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余俊杰之權利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無須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業已舉證完足,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為票據債務人,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於法無由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是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負交付資金之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