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鐘
李國樑陳明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月鐘、李國樑及陳明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107年7月間至同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期間,持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皆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賭博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且使人傾家蕩產,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其中,被告王月鐘向友人借用房屋供作賭場、提供賭具、架設監視器,並僱用被告李國樑、陳明月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尤重,被告李國樑、陳明月則受雇協助被告王月鐘管理賭場,犯罪情節較輕,惟姑念其等經營上開賭場之規模不大,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亦不高,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經查:
㈠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月鐘所有,然係供現場賭客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王月鐘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77頁),並有現場相片7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0至7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被告王月鐘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直陳明確(見同上卷第11頁、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王月鐘供稱:於107年7月間開始經營賭場,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元,每將抽頭6次,全部抽頭金歸其所有,其於107年7月間至同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遭查獲止之期間,目前總共賺取1、2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王月鐘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扣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600元,尚有犯罪所得8,4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國樑供稱:受僱於被告王月鐘期間,每日取得薪資50
0元,總共獲取薪水15,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李國樑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明月供稱:受僱於被告王月鐘期間,每日薪水數額不固定,總共獲取8,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是被告陳明月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2副│├──┼─────┼────┤│2│小骰子│6顆│├──┼─────┼────┤│3│搬風骰子│2顆│├──┼─────┼────┤│4│牌尺│8支│├──┼─────┼────┤│5│監視器鏡頭│1個│├──┼─────┼────┤│6│監視器螢幕│1臺│├──┼─────┼────┤│7│現金│1,6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被告王月鐘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月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鐘、李國樑及陳明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王月鐘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並雇用李國樑及陳明月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身分、幫忙買東西、幫忙收抽頭金、清潔打掃等工作,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每將抽頭6次,全部抽頭金則歸王月鐘所有。嗣於107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 薛松田許祐麟李貴芬蔡春億袁慧瓊黃有榮胡愛琴許耀仁 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1,530元,始悉上情(賭客薛松田、許祐麟、李貴芬、蔡春億、袁慧瓊、黃有榮、胡愛琴、許耀仁及賭資1,530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月鐘、李國樑、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松田、許祐麟、李貴芬、蔡春億、袁慧瓊、黃有榮、胡愛琴、許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自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8月24日遭警方查獲時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1,600元,均係被告王月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王月鐘於本件犯罪期間獲利共計1、2萬元(含本件所扣得之現金1,600元),被告李國樑獲利1萬5,000元,被告陳明月獲利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葉凱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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