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勝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第一六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勝欽於原審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詳易字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七一至七二頁、九二至九四頁),並經告訴人 陳文一 、 劉倩 、 徐婉萍 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證人即臺灣之星通訊行員工 朱冠豪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卷第九至一一頁;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一四至一八頁、二一至二三頁、第一0至一二頁;易字卷第六五至七一頁)。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現場照片九張(見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卷第一二至一六頁、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一七至二一頁);一、㈡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張(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二五至三二頁上方照片);一、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三張(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一、㈣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八張(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一九至二0頁、第三九至四五頁);
一、㈤部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二張(見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鑑驗書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四0至五0頁、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七九頁),足徵被告犯行明確,且被告係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依法應加重其刑。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白所犯之罪行,原審處刑過高云云。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一、㈡至㈤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九月、十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屬低度量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之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四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屬允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