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告 曾秋忠
曾俊明 曾文濱 吳佩玲
陳火南
曾松材
曾永芳 曾盛烽 曾慶田 曾銀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 、 曾文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先後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卷宗足稽。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無違誤,並無因原告對訴訟費用徵收之誤認而改變,自無庸另為裁定。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裁定遵期補繳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