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賴振安 相對人 賴振忠
賴振陸
賴芳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00 賴芳志
賴素瑩
賴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由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預納。2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7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5月7日預納。3土地勘查複丈費6,40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預納。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2,5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預納。5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3,350元由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預納。合計30,197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負擔。附表二: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1賴振忠0000000/000000012,716元2賴振安1/47,550元3賴振陸482623/00000002,383元4賴芳成1/161,887元5賴芳志1/161,887元6賴素瑩1/161,887元7賴卉心1/161,887元合計30,1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