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陳○○之公公,乙○○與陳○○原為配偶(於民國110年0月0日登記離婚),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甲○○、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乙○○先徒手拉扯陳○○,甲○○再徒手毆打陳○○,致陳○○受有左眼外側臉紅腫痛、頭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之公公,被告乙○○原為告訴人之配偶,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不思正途解決紛爭,徒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側臉紅腫痛、左眼外側臉紅腫痛、頭部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與配偶同住,家境一般;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共同從事冷氣工作,經濟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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