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聲請人 游良言
林俐伶
林羣展
林均亭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溪河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無疑,
然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溪河之繼承,並經本院分110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10年1月6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游良言、林均亭則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林俐伶、林
羣展之配偶,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所為聲請拋棄繼承,顯於法未合,自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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