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21號
原告 伍哲睿
被告 陳儷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因被告屢屢遲繳租金,更已積欠3個月之租金未繳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其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並有收據可證。且本件訴訟並非原告伍哲睿提起,而是其子 伍坤濰 以原告之名義所為,伍坤濰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予以判決駁回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不管被告抗辯是否可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伍哲睿雖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然僅提出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並未提出何存證信函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就此予以否認,並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已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均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