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仁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親戚婚宴上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卻,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6.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9時3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得上情。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9,案號:21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被詢問人欄)、酒後駕車幸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酒精濃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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