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之「用戶水表」更正為「供水管線」。
二、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其與 蔡復義 間就竊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87年初起至97年1月29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建議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事已高,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建議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建議應命被告向告訴人分期清償新臺幣5萬5,598元之水費,然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至於水費部分再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見本院卷第9頁),本判決爰不諭知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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