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其前僱主 張飛武 因薪資糾紛,於民國97年6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 賴世宗 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張飛武住處索討薪資。因張飛武未在上址,其養女甲○○上前應門,詎乙○○竟基於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打開住處鐵捲門,隔著玻璃門要求甲○○開門,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鐮刀1把,在上開住處玻璃門外,對甲○○恫稱:要殺死妳等語,甲○○因畏懼上樓,乙○○見狀,徒手打開玻璃門進入上開住處內,並持鐮刀敲打1、2樓間通道之木門,要求甲○○開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鐮刀1把,而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賴世宗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及持鐮刀敲打房門方式威嚇,均係以傷害等惡害通知被害人,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再被告持以鐮刀1把並佐以言語,衡情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被害人之養父有薪資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對毫無關係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復持以鐮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情節非輕,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迅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已知悔悟,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屬偶發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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