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已陳明因涉案時已將來源交待,檢察官已先查獲楊志文,並通緝鄧丁瑋,但法院並未依法減輕聲請人刑期,仍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因同一事件另涉強盜案,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訴,經法扶嘉義分會指派律師,閱卷後得悉鄧丁瑋已於97年10月8日被警查獲,經以販賣毒品罪起訴在案,該閱卷資料已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於被偵訊時指出毒品來源係向楊志文買受,而楊志文係向鄧丁瑋取得等事實,因此聲請人之犯行應可獲減刑,原審未予查明,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之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亦即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97年10月8日鄧丁瑋警詢筆錄,係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97年8月29日宣判後始製作,並非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物。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雖於97年8月27日審判庭主張已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鄧丁瑋,惟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警詢中迭次供稱其97年5月間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楊志文購買,事後才知道楊志文係向鄧丁瑋購買毒品,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來源而破獲情事,該署仍覆稱鄧丁瑋並未到案、仍在拘提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確認;而鄧丁瑋雖於97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到案,並於97年10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75、3952、4498、4677、4860、4892、6050、偵緝字第463號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認聲請人與鄧丁瑋、楊志文3人於97年4月
5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丁國林 等人不遂,而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即鄧丁瑋並非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聲請人而遭查獲到案,而係因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而遭查獲到案,復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舉證據方法,從形式上觀察,亦與前揭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難為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二)又本件原判決係認:聲請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初某日晚間、97年5月7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縱如聲請人所言屬實,其確有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楊志文或鄧丁瑋且因而破獲,亦僅可促使法院於科刑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之規定為輕重不同之審酌。況依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此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礙聲請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聲請人所舉證據亦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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