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