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得而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哥 」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款集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乙○○誑稱有一封退稅支票待領,致乙○○陷於錯誤,囑其兒子至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郵局匯款共六筆,其中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甲○○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代為提領可得一千元酬勞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公司門口,自「陳哥」收受由該詐欺集團偽以「 曾喜雲 」名義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後,邀同不知情之胞兄 張忠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由甲○○偽以「曾喜雲」名義欲提領四十萬元。詎聯邦銀行早已查悉曾喜雲本人並未申請開設上開帳戶,乃凍結該帳戶,並於甲○○前往提領時,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王素貞、 黃秋圖 之證述。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函檢送曾喜雲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