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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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鄭繼安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琴詩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所生之子 鄭凱仁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所遺名下之不動產,原為伊購置後所為之信託登記,因其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該不動產自應返還與伊。又因其尚未結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伊及相對人兩人為其遺產繼承人,為恐相對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而任意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台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 陳明伊 與相對人所生之子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信託登記為鄭凱仁所有,鄭凱仁死亡後,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該不動產應返還與伊,且正擬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信託物云云,則再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此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縱如再抗告人另稱恐相對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處分,致伊受有損害,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將繼承之財產予以處分,故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尚未發生,亦無所謂金錢之請求,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債務人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為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於此等債權之請求,皆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既已陳明恐相對人將來任意處分其依繼承登記所取得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而不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係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台北地院依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此等請求,非屬金錢請求為由,廢棄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顯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延村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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