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為要件。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一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時,誤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遷入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地址(見戶口名簿影本及原偵審卷所載被告住址)為同巷弄十號,原審法院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之傳票,亦誤向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送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中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既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自屬無從收受傳票,顯見本案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未予改期,查明原偵審卷所載地址再行傳喚,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為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卅八條所明定,則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即與本條規定不符,難謂業經合法傳喚。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及原偵審卷可按,乃原審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審理之傳票,誤向同巷弄十號送達,並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中福派出所,依上開說明,顯未經合法送達。其未予改期另依確實地址傳喚,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此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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