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52元,及
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
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1,0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
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
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貸款本金137,05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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