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20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怡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換為乙○
○,已據新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起,按年息10%計算
,其後於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聲
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其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屬「愛在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6樓,
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0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每
期應繳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06元,詎料被告自民
國97年6月起即積欠各該費用,迄今已積欠97年6月及97年
11月至98年12月止各該期管理費,合計25590元,雖經原
告屢次催繳,被告仍未給付,並已逾三期且達相當金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為原告所屬「愛在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未繳97年6月及97年11月至98年12月止各該期管理費。惟
原告就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錯誤。分述如下:
1、原告自96年12月起即開始收取管理費,然當時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及計算方式,且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
辦法,社區規約亦無約定任何收費方法,當初建商沒
有告知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後來增修社區規約方才規
定依坪數計算。
2、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修改社區規約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之規定而無效。
3、新修定之社區規約於98年4月9日完成核備,依該規約
第20條第5款約定,規約自送審奉准核備後生效,故自
該日起原告方能收取管理費,因被告已先於96年12月
至97年5月止,及97年7月至97年10月止,按月先交付
1706元,被告前後共繳付10個月計1萬7060元,原告就
此部分所獲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
4、又依社區規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本規約未規定者,應
依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管理費之運用,包含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水電
、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又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
2款約定,管理費應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然自收繳管理費以來,一向由被告自行分擔共用部分
之高額電費,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被告已付金
額共計1萬416元,原告就此部分所獲不當得利,被告
亦主張抵銷。
5、原告另就機車停車位,每1車位收取100元,然被告所
有之共用部分面積已包含機車停車位面積,此部分有
重覆收費情形,故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1200元,
被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於98年1月間知悉本社區內竟有五處實質違建,且經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97年10月17日北縣訴認字
第0970045239號認定通知書通知應自行拆除;另又有多處
違規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7
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70801251號函命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在案,然至今未見原告予以改善,使社區居民身處危
險環境,又無法合法使用違建部分,均使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廈能力及責任。
(四)本社區之共用部分尚未點交,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8月31
日北工使字第0980691109號函可證,亦可向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查證明等語置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愛在歐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繳97年6月及97年11月至98年12月止
各該期管理費,雖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愛在歐洲住戶手冊節本、催
繳公告、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
12月起按月應繳納管理費170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1)98
年4月9日以前,原告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訂定
管理費收繳及支付辦法?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
大會修改社區規約,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而無效?(2)承上,
若為無效,98年4月9日社區規約完成核備前,被告有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若有,金額若干?(3)被告主張機車
停位管理費有重覆收取情事,有無理由?(4)被告應給
付之管理費金額若干?(5)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6
)被告得否以原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廈能力及責任
及共用部分尚未點交拒絕繳交管理費?分述如下:
(二)98年4月9日以前,原告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訂
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辦法?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大會修改社區規約,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而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或同條第2項決
議無效之規定。
2、被告答辯主張於98年4月9日社區規約完成核備前,原
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標準及依據,因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亦未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辦法,且97年4
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規約修改因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經查:愛在歐
洲社區於96年6月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並訂立社
區規約,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
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取及支用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之。
...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有關各項費
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第20條第5項規
定「本規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此有,愛在歐洲社
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
3、嗣後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8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決
議(1)自96年12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2)管理費收
費單價:40元坪/月。(3)汽、機車清潔費:汽車(
平面)300元/月。汽車(機械)500元/月。機車停車
位100元/月,此亦有愛在歐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
4、隨後,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3月23日召開,
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再於97年4月13日第二次
召開,追認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8日就管理費收取方
法之提案決議,並增訂規約第10條,明定管理費以每
坪每月40元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以車位為計算單位,
每月平面汽車停車位收取300元、機械汽車停車位收取
500元、機車停車位收取100元,及收繳、催收方式。
並修改遲延利息為年息5%計算;並修改規約第20條第
5項為「本規約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後
生效」,而該條項修訂經以199票,通過修正,此有愛
在歐洲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4月13日會議紀錄
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次會議紀錄已於會後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並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被告亦未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則依前揭規定
,該決議已確定成立,決議成立後並即生效。
5、原告雖未能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授
權原告訂定有關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之證明,
然其於96年11月8日就管理費收取方法之提案決議業經
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且修訂為
社區規約內容。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又已依
法視為成立,且該決議內容又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內容
而無效情形,則原告依該次決議內容所訂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收取管理費即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機車停位管理費有重覆收取情事,有無理由?
1、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以坪數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收取管理
費,而其坪數已包含共用部分面積,故原告另就機車
停車位,又以車位數收取管理費有重覆收費情形,故
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3、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並增訂於社區規約,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遵
守之義務,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
規定,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如被告就收取管理
費之標準有何意見,亦應循規約所訂之程序予以變更
,尚不得於收取標準變更前,任意拒絕繳交。
(四)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若干?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2、復依98年1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3、而原告主張被告97年6月及97年11月至98年12月間均
(五)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止,及97年7月至97
2、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被告雖抗辯:社區規約
第20條第1款、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社
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共用部分之電費應由
管理費支付,然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已分
擔共用部分之高額電費,計10416元,故就原告就此部
分所獲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
辯稱:「沒有不當得利。全體住戶都是依照這個標準
繳費。所收的費用也都用在全體住戶上。」、「大公
電費是由全體住戶分擔。管理費不是用來繳納電費的
。」被告既不否認大公電費是由全體住戶分擔並用在
全體住戶上(見本院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顯然不限於管理
費,則原告收取被告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
之大公電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抗辯其已支
出共用部分電費,然所提出之證九為「北*樹*市*圍*
三*458號3樓,黃姓住戶」之電費資料,並非被告之電
費資料,其上96年9月至97年3月之電費資料亦不知係
由何人以手寫填上,揆諸前開說明,此即為住戶應自
行分攤者,被告縱有此筆支出,亦不得與應給付之管
理費主張抵銷。又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
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抵銷抗辯無理由,已
如上述,被告縱有支付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
規定,亦僅被告對於其他共有人有無償還請求權之問
題,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用以抵
銷原告之管理費債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3、另被告抗辯原告重覆收取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有不當
得利,故主張抵銷,惟如前所述,被告依規約約定有
繳納機車停車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六)被告得否以原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廈能力及責任,
及共用部分尚未點交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另被告抗辯社區內有違建及違反原核定使用內容,然原告
未予改善,被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廈能力及責任,
且社區內之共用部分尚未點交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該
抗辯事由是否真實,被告抗辯之事由與住戶分擔費用之義
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作為拒絕分擔費用之理由,
故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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