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024號
原 告 集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2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
執照壹件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
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與本訴請求之原因債權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9月22日與
原告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牌
000-000面、行照乙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被
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
1,200元及相關稅費規費、違規罰款、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
一切費用予原告,且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經原告
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迄今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原告代墊之罰款等費用共計14,
810元,經原告於9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竟置
之不理,依約本件契約即行終止契約,故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款明細表、
違規罰鍰收據2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
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基於兩
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號牌及行照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