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義城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城(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把先後殺死王○全及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共二罪,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並諭知扣案之番刀一把(含刀鞘一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對於殺人之事實坦承認罪,僅辯稱其攜番刀前往係為防身及並非預謀殺害王○全);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委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減刑,故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視被告之自首是否出於內心之悔悟而定,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被告雖向警方自首本件殺人犯行,然其於前往王○全住處前,已有索回賭債不成即行兇殺人之犯意,且於殺害王○全時遭郭○撞見,復為隱匿犯行而起意殺人滅口,可見其惡性重大。而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犯罪情節供述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情事,更於原審否認有預謀殺人之動機,足見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判決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殊屬可議。㈡、被告因認王○全有詐賭之嫌,遂起意殺害王○全,又因行兇過程遭郭○撞見,而另行起意殺害郭○,可見其心性兇殘。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向王○全索回被詐賭之款項,因未做過這種事會害怕,才持番刀壯膽防身 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本案係突發狀況引起,被告並非預謀殺害王○全云云,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並無真實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訴理由書誤為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亦有未合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有「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法院自應分別審酌是否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惟原判決雖說明伊尚非罪大惡極之人,未達與世隔離程度,並無判處「死刑」必要之理由,卻未一併說明伊有無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遽以無期徒刑為基礎,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就伊所犯殺人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所量之刑遠較「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其他同型案件量刑為重,亦有未合。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伊係先於路旁廢棄機車上拔取000-000車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後換掛於伊所騎乘之機車上,再前往王○全住處與王○全談判,要求其返還部分賭金,於遭其拒絕後,憤而取出手提袋內之番刀朝王○全刺擊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內卻說明伊係「犯後」刻意換掛車牌,以掩飾行蹤,與其事實欄之記載前後矛盾,且原判決以伊係犯後刻意換掛車牌,以掩飾行蹤而為不利於伊之量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官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其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要件。被告在案發後,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番刀非其所有,然於偵查中即坦認該番刀係其所有供本件殺人行兇之工具。另就其何以預先換掛車牌及攜帶番刀前往王○全住處之供述內容雖略有避重就輕情形。然被告對其殺害王○全及郭○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案發後並分別與王○全及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郭○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王○全家屬二百七十五萬元,並獲得郭○及王○全家屬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二份附卷足憑。且在押期間,陸續抄錄佛經,並透過家人捐款建廟,祈能將功德迴向王○全與郭○,有被告提出之手抄佛經、法會照片、捐款名單照片及迴向文照片等附卷可按。是被告對犯罪情節之供述雖略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對於本件殺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自首應係出於真心悔悟,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二罪均予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謂被告並無真心悔悟,而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二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已於理由內就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逐一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被告所犯本件殺人二罪之量刑,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因被告尚非罪大惡極之人,未達與世隔離之程度,故就其所犯殺人二罪原應分別量處殺人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然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雖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原應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之說明稍嫌簡略,但已說明其應無量處死刑之必要,暨何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違法。況其他法院就其他被告殺人案件所為之量刑,縱與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未盡相同,應屬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事實欄一雖認定被告係先於路旁廢棄機車上拔取000-000車牌,然後換掛於伊所騎乘之機車上,再前往王○全住處,與王○全談判,要求其返還部分賭金,於遭其拒絕後,憤而取出手提袋內之番刀朝王○全刺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頁第三行)。核與其理由欄說明被告係先於路旁廢棄機車上拔取000-000車牌,然後換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嗣再前往王○全住處等旨相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六頁第七至十七行、第七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第十二頁第九至十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作案前」刻意換掛車牌,以掩飾行蹤。雖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說明「被告犯後刻意換掛車牌,掩飾行蹤」一節(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二行),與前揭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略有出入。然依原判決整體意旨觀之,其於量刑時所說明「被告犯後刻意換掛車牌,掩飾行蹤」,其中「犯後」二字應係誤載,但此項文字誤繕尚不致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且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實益與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