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2月6日起
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前有嫌隙,被告於96年10月5日晚
間9時40分許,與訴外人 林伯仲 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
萬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鄰199號之3前,分持球棒
、木棍等物,砸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毆打原告之身體、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肘尺骨鷹嘴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左臗部挫傷瘀
血等傷害。兩造曾於97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鈞院民事
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10,000元,惟屆期未依約
履行。為此,依據兩造調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辯以:調解時其以為310,000元是被告與林伯仲共同
賠償之金額,因為法律規定其二人應負共同責任,而且還要
原告刑事案件沒事才需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林伯仲等人將原告毆打成
傷,兩造於97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達成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10,000元,97年2月5日前應先給付
150,000元,餘款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
每月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附民卷可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被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卷
影本在卷可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證人即調解委員 沈明鎮 到庭結
證稱:當日是依照醫藥費等開銷為調解金額之依據,事隔
這麼久,已忘記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調解金額包括林伯仲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在內,內容就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由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當日聲請調解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未包括林
伯仲在內,調解內容亦未記載賠償金額包含林伯仲應負擔
之金額在內,被告陳稱「其以為310,000元是被告與林伯
仲共同賠償之金額」,應純係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已
,並非兩造於調解時所達成之共識。又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分別與被告
及林伯仲成立調解,於法尚無不合。另兩造成立調解時,
原告並無同意撤回其對被告提起之傷害告訴,被告被處徒
刑4月,乃國家對其傷害犯行所科之刑事處罰,與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為不同之兩件事,被告以其刑事不
被判刑才需給付310,000元等語置辯,顯無理由。
㈢、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
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
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
法第415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於97年1月23日在本院達
成之調解,雖因未經法官核定而不能視為調解成立,卻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達成協議,被告於
97年2月5日屆期時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