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
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
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
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
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
0元(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
欠原告104,83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2,712元、分期付款
本金45,095元、違約金900元、循環息2,929元及手續費13,1
95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9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
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
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