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一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
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鈞院 96年度執字第521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執鈞院 88年度促字第
81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支付命令之根據乃票據法律關係,為5年內之
短期時效,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延長為伍年,系爭支付命
令88年4月6日確定,計算五年時效,至93年4月6日時效
消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7年7月9日,早已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二)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
已罹於時效,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
事,爰依弦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之。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而支
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是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並非十五年,
本件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另被告提出原告在97年6月6日
出具之字據,僅載稱:「…餘伍拾萬元正由 許銀鴻 及賴宜
良(應為乙○○之誤)同時兌現保證,…」,亦是原告以
本票作擔保付款,並無保證契約存在,被告辯稱消滅時效
為十五年實屬無稽。
⒉否認原告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 陳秀伎 、許銀鴻於於87年6月6日向第三人 楊榮濱
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號789)之房屋,屋
款70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繳納,餘款50萬元由許銀鴻
及原告乙○○同時簽具本票一張(票號NO:308467,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兌現保證,此有買賣契約可證,嗣後
楊榮濱已將該本票背書轉讓原告。由上開買賣契約可知,
本件債權是本於買賣價款請求權求償,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為15年,非如原告所謂請求權5年。原告於被
告訴訟求償期間故意逃避債務,原告於97年7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卻於97年8月1日離職,有逃債之故意。
(二)再者,訴外人陳秀伎、許銀鴻已經買了房子,楊榮濱也交
付房子,其二人受有利益,原告既然擔任保證人亦連帶受
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返還利益。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814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份、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122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為證;被告則辯稱本件時效未消滅及原告
受有利益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1
、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
8146號支付命令,係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且於
88年4月6日確定一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附
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122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
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係以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其時效期間原不滿5年,
應延長為5年,即分別自88年4月6日確定後起算,算至93
年4月6日止,即因五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擔保房屋買賣價
金之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本件
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
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持有相對人(即原告)簽發
之本票乙紙,憑票於87年7月6日無條件兌付新台幣伍拾萬
元,業經催促,仍不獲付款,為此請求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完全無提及保證債權、買賣價金請求權,顯係以
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作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故取
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謂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時未超
過15年,因此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查,被告復抗辯稱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
益返還請求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本件被告執行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以給付票款為由之支付命令,致於被
告對原告有無利益返還請求權,既未經取得執行名義,自
無從在該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按本件被告於該五年期間內均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97年
7月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等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則原告自得
主張之,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執
行程序,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85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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