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堂原名: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 鄭力偉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6鄰中正76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偉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素華 ,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精神不濟,撞及路旁民宅出入口斜坡,致張素華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劇痛疑內出血、左膝嚴重挫傷合併關節積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力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紙、出院計畫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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