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維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起訴意旨記載「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嗣於翌(27)日上午1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磅秤1臺,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維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磅秤1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拋
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6458號第4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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