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淇周選任辯護人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淇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淇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張勝傑 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10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