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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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易三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本案及所調書狀卷證及舉發裁決明確,原告雖表明望能以開庭之方式為陳述,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即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易三傑於103年12月8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五華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4年5月1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於104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4年6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皆因當初開單之員警個人的疏失,加上對方欲索高額賠償金所產生的結果,但原告只求吊銷駕照3年能撤銷,盡快恢復正常生活,如不成,原告只好提起上訴,把相關事證公開,讓員警及對方受到應有的處分,但這不是原告本意。
(二)對於這次所發生的事情,原告感到非常的後悔及抱歉!原告並無肇逃的犯意,這件事情完全是一場誤會,從事發至今,原告都是以非常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及面對從未逃避,原告開車20多年一向守法,並無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這點法官可查閱如今判原告吊銷駕照3年,實屬沈重,還望法官明鑒。
(三)理由一:在撞到對方後,原告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回答說..沒怎樣,原告才把她扶起來至路邊,原告看她無恙的離開了,所以原告才跟著離開(事後對方所附之單據亦證明她確實無羔)。理由二:關於肇逃的關鍵是有無互留資料,這點原告真的不知道,如果原告知道就不會被告肇逃,及付出高額賠償金應該沒人會像原告這麼傻,保了
3個保險還自付高額賠償,原告沒理由要逃跑之必要,以交通工具來說,很少人會如原告買這麼多保險,而其目的也是保障其他跟原告發生事故的賠償。理由三:原告本身大都會衛星車隊的司機,車隊對於司機的管理及要求更嚴格,所以才能得到民眾的肯定,成為第一品牌,而原告又是大都會的模範司機,非常受到車隊及乘客的好評及肯定,絕不會做傷天害理的事情。
(四)吊銷駕照3年對原告一家三口無異雪上加霜,因為原告太太體弱多病,精神狀況不穩定,加上身上有傷,所以一直無法工作,由原告照顧唯一兒子尚在就學,全家的經濟重擔全靠原告開計程車維持房子及車子都是租的日子非常清苦,所以原告每日必需開計程車長達14小時之久才能勉強過生活,原告已年近50歲學歷低,又無其他專長,開計程車是原告唯一能照顧家庭及勉強維持家裡生活開銷的唯一選擇,若駕照被吊銷全家將陷入絕境,能給原告一家三口希望跟自新的機會,不勝感激。
(五)全案後續原告已圓滿處理完善,對於當時法院的緩刑判決並不知會連帶影響後續的吊銷駕照,當時只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才盡量的滿足對方的要求,以為這件事到此就結束了,所以未上訴,此外當初開單員警有曲解事發過程,而開原告第62條第4項較重之處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經原告查閱相關資料應是符合第62條第3項,以上所言均屬實,懇請法官斟酌。
(六)關於本案第62條第4項構成要素的兩大關鍵:
1.受傷:經原告詳查保險公司(華南)當初的承辦員經他告知當初的診斷書上所記為疑似輕微腦震盪,既是疑似就代表沒有只是假設,事發至今已半年多這其中包括數次的協調開庭,甚至幾日前原告與之聯絡,她也未提及而且根據她的就診單據,她也並未回診,總結以上判決書上腦震盪純屬子虛烏有。四肢挫傷:以當時剛起步的速度跟從她的右側撞到,以及撞擊點在其臀部,再加上原告的車為年份較新之WISH,其前後保險桿皆為塑膠製,只要遇到輕微碰撞或擠壓就會變形,在此情形下會造成四肢挫傷,根本是不可能,所以第62條第4項致人受傷與事實有非常大的出入,希望能詳查還原告清白。
2.肇逃:基於以上受傷的部份,發生事故有下來查看及詢問她有無受傷,她回答說:沒有,並且扶著她離開,對於此事原告自認問心無愧,原告也能體諒對方以及檢警這麼做得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妥善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原告也確實的圓滿處理完畢,只因這張罰單所引用之條款對原告影響巨大,所以在多方查證之後,才會提起這行政訴訟來釐清事情的真相,還原告應有的公平待遇,以上所說均有據為證,盼法官明鑒。
(七)經查有同樣情形之案例,發生過程及處現狀況皆相同,但判決差異頗大,故而附上資料供審查參考。另最近收到被告發函,發覺被告所陳述之理由跟事實完全不相符,被告本應該盡詳查之責,卻敷衍了事,而導致原告受到不平之處罰,甚而用不是事實之理由來維護其理由的正當性。因此案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用文字表達無法完善。盼請法官能用開庭的方式陳述詳情,讓事情真相大白還原告公道。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2月8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華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於原告所涉同一刑事案件遭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仍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
」。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8日11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五華街口處,欲左轉駛入五華街時,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高阿姬 ,致林高阿姬受有傷勢,而在事故發生後,原告未提供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置,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堪信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對方有沒有怎樣,對方回答說..沒怎樣,伊把她扶起來至路邊,並看她無恙的離開了後,伊才跟著離開,伊真的不知道要互留資料,伊保了3個保險還自付高額賠償,實在沒有逃跑之理由云云為辯。惟查:
1.依訴外人 林沁葵 於警詢時指稱:伊母親林高阿姬轉述被撞到後,對方下車問伊母親有沒有事?伊母親有說很痛,請對方送她去醫院,對方兇她說痛就自己趕快去醫院,對方就上車,伊母親以為對方是上車把車停好要帶她去醫院,沒想到就一去不回,因為當時受撞突然忘記如何報案,就打電話給伊弟弟,伊弟弟才幫母親報案,員警到場叫救護車送伊母親去新光醫院。旁邊水果攤人員也表示以為肇事者要迴轉把車停好帶伊母親去醫院,對方竟然一去不回,我們是有經過路人看到肇事車輛逃逸,好心抄下車號小紙條交給伊母親,才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觀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幀及對照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被害人林高阿姬步行在五華街之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自強路5段左轉五華街,而與被害人林高阿姬發生擦撞,嗣原告下車察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核與訴外人林沁葵上開指述大致相符。
2.反觀,原告主張其將訴外人林高阿姬扶至路邊,並看她無恙的離開了後,其才跟著離開乙情,非但與訴外人林沁葵上開指述有所不符,並且被害人林高阿姬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路口要過馬路,看到行人綠燈亮了,伊就走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伊過了快一半的時候,突然就被車子撞了,等伊有意識時,伊發現伊坐在地上後面有1台計程車,伊在該計程車的引擎蓋前方,伊掙扎著要站起來,但站不起來,伊就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跟伊說「怎麼不站起來」,伊就用台語回說「伊站不起來」,伊就想怎麼沒人來扶伊,接著原告就開車門出來把伊從地下要拉起來,伊就站起來,原告把伊扶到旁邊路旁的水果行門口,並問伊「會痛嗎?」,伊回說「會」,原告就對伊說「會痛,就自己去看醫生。」,接著原告就去開車,開走了。本來伊以為原告是要待附近停車,再過來帶伊去醫院,所以伊就在水果行門口等了一下,之後旁邊的人告訴伊別等了,原告跑走了,並提醒伊通知家裡的人來帶伊,於是伊就通知伊兒子,伊兒子到場後才報警,旁邊有個小組告訴伊她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記下來,伊就將該車號告訴警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審交訴字第51號進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其有檢察官所陳述之肇事逃逸之事實乙節,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審理卷第41頁背面),再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查處情形欄復記載:「一、易三傑駕駛營業小客車000-00號沿自強路5段左轉五華街方向,行人林高阿姬步行五華街行人穿越道至對向,雙方於肇事地碰撞。經路人提供車牌號碼,查詢通知該車駕駛到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駕駛人觀看,駕駛承認為肇事人。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檢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承此足見,原告並非在被害人林高阿姬離開現場後始行駕車離開,而是早先於被害人林高阿姬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嗣後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原告,如此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至於原告雖復主張:被害人林高阿姬之腦震盪,應純屬子虛烏有,另其四肢挫傷,若以當時剛起步的速度,系爭汽車從其右側撞到其臀部,而系爭汽車為年份較新之WISH,其前後保險桿皆為塑膠製,只要遇到輕微碰撞或擠壓就會變形,在此情形下會造成四肢挫傷,根本是不可能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而觀諸該偵查卷第6頁所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2月1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頭部損傷,腦震盪,四肢擦傷。醫囑:於103/12/08
11:4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於當天離院,於103/12/10至門診神經外科就診。」等語,並參以同偵查卷第2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記錄表之當事人林高阿姬之自首情形欄位所載,可知舉發員警係前往被害人林高阿姬就醫之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事宜,且被害人林高阿姬當時亦有在場,隨後再於事發當日(103年12月8日)製作此表。由此可證,被害人林高阿姬於原告駕車肇事後,即於當日11時49分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頭部損傷,腦震盪,四肢擦傷等傷勢,且在同年月10日又再度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復診,更可益證被害人林高阿姬確實因原告駕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害人林高阿姬所受傷害乃子虛烏有之事,亦難採信。
(七)此外原告所另主張:全家的經濟重擔全靠伊開計程車維持生活,若駕照被吊銷全家將陷入絕境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況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原告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法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於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就原告涉刑事責任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104年度審交字第238號卷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足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上揭第67條第2項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